标题: 淄博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公安局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全面放开落户限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 11370300004224036C/2022-None 文号: 淄公通〔2021〕90号
发文日期: 2022-01-05 发布机构: 淄博市公安局
有效性: 有效

淄博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公安局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全面放开落户限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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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淄博市公安局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全面放开落户限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淄公通〔2021〕90 号

 

各公安分县局

现将淄博市公安局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全面放开落户限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淄博市公安局

2021年12月31日

 

淄博市公安局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全面放开落户限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促进城乡融合区域协调发展的实施意见》(淄政发〔2021〕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户籍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三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社区(村居)的,登记为集体户。

第四条 淄博市内外常住户口居民迁移户口,适用本实施细则。公民因居住落户、投靠落户、就业落户、人才落户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需要变更或者更正信息的,由户主、本人或者监护人向公安派出所申报。

第二章  城镇地区落户

第一节  居住落户

第五条  在我市城镇购买住宅或公寓且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申请在房屋所在地落户,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或房管部门登记备案证明,或购房合同及发票);

(三)亲属关系材料。无法提供亲属关系材料证明亲属关系的,凭个人书面声明(限近亲属随迁或单独落户);

(四)房屋产权人同意落户承诺书(限近亲属单独落户)。

第六条  在我市城镇购买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申请在房屋所在地落户,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购买凭证(包括付款凭证、购房协议或合同等);

(三)亲属关系材料。无法提供亲属关系材料证明亲属关系的,凭个人书面声明(限近亲属随迁或单独落户);

(四)房屋合法权属人同意落户承诺书(限近亲属单独落户)。

第七条  租住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的,可申请在其住房地址落户,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租赁凭证;

(三)亲属关系材料。无法提供亲属关系材料证明亲属关系的,凭个人书面声明(限近亲属随迁)。

第八条  租赁城镇个人住房的,经房主同意可申请在租赁住房地址落户(房屋地址无户口登记);房主不同意落户房屋地址的,可落户社区集体户,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

(三)房屋产权人同意落户承诺书(限落户租赁房屋);

(四)随迁人员亲属关系材料。无法提供亲属关系材料证明亲属关系的,凭个人书面声明(限近亲属随迁)。

第九条  按照“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的原则,居住在城镇区域其他居民住宅的,可申请在居住地社区集体户落户,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自有住房或租赁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缴纳水电暖凭证、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等);

(三)派出所实际居住调查材料。

第二节  投靠落户

第十条  居民可投靠城镇区域内近亲属,不受家庭户、集体户限制。“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成年子女投靠除父母以外近亲属,需法定监护人同意。申请人非户主的,需被投靠方户主同意。

第十一条  居民在城镇区域申请夫妻投靠的,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出生医学证明(限随迁未成年子女且居民户口簿未体现亲子关系);

(四)明确抚养关系的法律文书或协议书(限再婚投靠随迁未成年子女)。

第十二条  居民在城镇区域申请父母投靠成年子女的,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父母与子女关系材料(无法提供的凭个人书面声明)。

第十三条  居民在城镇区域申请子女投靠父母的(子女不受婚姻状况限制),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父母与子女关系材料(无法提供的凭个人书面声明);

(三)离婚证或协议书、判决书(限离婚投靠);

(四)一方现役军人(出国境定居或死亡、失踪)证明(限另一方投靠共同居住生活的公婆、岳父母)。

第十四条  居民在城镇区域申请投靠其他近亲属的,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亲属关系材料(无法提供的凭个人书面声明);

(三)未成年人监护人同意迁移说明(限未成年人投靠其他近亲属)。

第十五条  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投靠城镇区域监护人的,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父母死亡证明材料;

(三)指定或约定抚养权、监护权的材料。

第三节  就业落户

第十六条  在城镇经商、招工、灵活就业人员,可申请在就业地单位或社区集体户落户,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劳动合同,或社保证明;

(三)注册企业投资凭证(限注册企业的投资人落户);

(四)单位集体户接收函(限落单位集体户)。

第十七条  单位调动和录用人员,可申请在就业地单位或社区集体户落户,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组织、人社部门出具的调动函或录用通知书、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三)单位集体户接收函(限落单位集体户)。

第四节  人才落户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或在校生,留学归国人员,专业技术人才、技能人才来淄就业创业的,可申请在城镇区域就业创业地落户。公安机关对于无法落户单位集体户或人社部门人才集体户的,各区县可单独设立人才集体户,保障上述人员落户。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予以申报: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山东惠才卡”或“淄博精英卡”,或学历证明,或在校生证明,或专业技术、技能资格证书;

(三)单位集体户接收函或人社部门人才集体户接收函(限落户单位或人社部门人才集体户)。

第十九条  开辟驻淄高等院校非淄博籍学生落户“绿色通道”、非驻淄高等院校在校生落户“网办通道”以及高层次人才落户“专享通道”,加强与人社部门人才信息共建共享共用,全面保障“淄博人才金政37条”政策落实,加快各类人才聚集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设立人才落户服务专员,与人社部门、人才用工单位、高校建立定期联系机制,定期通过实地走访、电话联系等方式,主动为相关部门提供政策咨询、上门服务、集中代办等服务措施。

第三章  农村地区落户

第二十一条  对于农村地区立户、迁移落户涉及的拆迁安置、征地补偿以及其他村民待遇问题,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和相关政策规定办理,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与户籍登记脱钩,不再以户口作为依据。

第一节  农村地区户口迁移

第二十二条  拥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等基本生活基础的进城落户人员回原籍经常居住的,可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凭证;

(三)派出所实际居住调查材料。

第二十三条  居民凡投靠农村区域内亲属的,可以申请办理夫妻投靠、未婚子女(含离异、丧偶)投靠父母、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户,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限夫妻投靠);

(三)父母与子女关系材料(限父母子女投靠或居民户口簿未体现随迁子女亲子关系的);

(四)未婚声明(限达到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投靠父母);

(五)离婚证或协议书、判决书(限离婚投靠)。

第二十四条  农村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户口在学校的),毕业后可申请回原籍落户,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迁移证或集体户口登记卡;

(三)毕业证;

(四)拟落户地居民户口簿。

第二十五条  农村籍退役军人退役后恢复户口的,可以申请回原籍落户,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安置部门落户介绍信;

(二)退役证件或离(退)休证件;

(三)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或居民身份证;

(四)拟落户地居民户口簿。

第二十六条 已在城镇或市外落户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等入乡返乡就业创业的,可申请在就业创业地或农村集体户落户,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创业就业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承包合同、工商营业执照、注册企业投资凭证、缴纳税务证明等)。

第二十七条 由组织选派的机关干部、高校毕业生、农业科研人员到农村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兼职任职的,可申请在农村实际居住地或农村集体户落户,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组织部门工作函;

(三)任职文件;

(四)本人落户承诺书(承诺在职期间家属不随迁、期满离职后户口迁出)。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服兵役、出国(境)定居或者死亡、失踪,另一方确与配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可申请投靠农村区域配偶父母,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父母与子女关系材料;

(四)一方属现役军人(出国境定居或死亡、失踪)证明。

第二十九条  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投靠农村区域监护人的,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父母死亡证明材料;

(三)指定或约定抚养权、监护权的材料。

第二节  农村地区分户立户

第三十条  户口登记在农村地区具有相对独立居住、生活空间的居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单独立户(分户)。

(一)婚姻状况发生变化。

(二)婚姻状况虽然没有发生变化,但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经济独立、已分家析产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由拟立户(分户)人或户主持以下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当场办结。

(一)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结婚(离婚)证件或其他法律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等不动产权证,或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或分家析产书面协议等能够证实独立居住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居民立户(分户)后有单独门楼牌号码的,按照实际门楼牌号码登记户口地址;未取得单独门楼牌号码的,按原“住址-1、-2”“内1号、内2号”或“甲户、乙户”登记地址,并依此类推。

第四章   集体户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进一步健全完善集体户制度,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可设立单位集体户,单位应设立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成员的变动情况、保管《集体户口簿》。公安派出所以村(居)为单位设立村居集体户,村居集体户口地址以村(居)委会门牌号码作为依据,及时为既不能登记家庭户又不能登记单位集体户的人员落户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加强高校集体户管理,督促高校摸清已毕业但户口仍滞留在学校的毕业生数量、分布等基本情况,及时动员毕业生将户口迁至现居住地;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口,责成有关单位落实管理责任,并严把“入口关”,并对单位内部已拥有合法产权住房人员督促其将户口迁至现居住地,畅通“出口关”,防止出现集体户口滞留问题。

第三十五条   加强村(居)集体户管理,居民在城镇落户时原则上按照自有房屋、近亲属房屋、租赁房屋或单位集体户、村居集体户的顺序进行。户口登记在集体户具有家庭成员关系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依居民申请,为其颁发家庭居民户口簿。

第三十六条  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的,公安派出所依据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申请,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地的村居集体户,或者将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户口迁入并另立一户。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不在户籍登记住址实际居住的非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户口迁出,拒不迁出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经房屋产权人书面申请,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地的村居集体户。

第三十八条 法院拍卖的房产,原房屋产权人应当在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后及时将户口迁出。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不具备迁出条件的,经现房屋产权人书面申请,依据法院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地的村居集体户。

第五章  办理时限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回迁农村、未成年人因父母死亡投靠其他亲属等业务由县级公安户政部门审批,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需实地调查的,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创新“一次办好”服务模式,优化“掌上户籍室”,推出更多“全程网办”“秒批秒办”事项,为有户口帮办需求的群众提供便捷服务。推进减证便民,加快数据共享信息应用,户籍业务受理所需材料,凡能够通过实有人口系统或部门信息共享查询获取、核验的法定证件,不再要求群众提供。

第四十一条  公民申请落户集体户需提供个人承诺书。申请落户租赁住房或近亲属产权房屋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落户承诺书,房屋产权人为未成年人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户口迁移中涉及的近亲属关系,无相关凭证证明的,需涉及的近亲属双方提供书面声明。

第四十二条  亲属关系材料主要包括:国家主管部门出具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及协议书、判决书、公证书、收养证、收养公证书等法定证件和司法文书,以及记载并能够准确体现近亲属关系的户籍、人事等原始档案。除“夫妻投靠”、“父母与子女投靠”外,户口迁移涉及的凭承诺书落户的近亲属关系,户口登记为“其他亲属”。

第四十三条  公民弄虚作假提供个人声明、相关证件等材料,存在虚报、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户口证件等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已办理完结的户口,公安机关应及时告知行为人,并予以注销户口(收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同时函告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恢复户口。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户口迁移事项,凡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由受理地公安派出所“一站式”办结;未涉及的户口业务事项按原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1年12月31日起实施。